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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顺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顺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2F-205。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起,无业。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与被上诉人周顺起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幸福基业和周顺起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周顺起租用幸福基业位于廊坊市第六大街2-112、2-113、2-114、2-115、2-116商铺,建筑面积863.91平方米,用于经营婚纱摄影。租赁期限为4年零10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后因周顺起经营困难,原、周顺起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写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周顺起已将欠付幸福基业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109889元全部结清;周顺起的租赁押金40000元作为恢复租赁房屋使用,不再退还周顺起。又查明,周顺起于2013年10月16日向幸福基业交纳租金109889元。幸福基业和周顺起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即周顺起)租赁房屋的装修应无偿移交给甲方(即幸福基业),不得损害破坏。再查明,幸福基业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庭审中,幸福基业主张终止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生效条件之一是周顺起按原来标准交付幸福基业,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经双方签字后,该协议才生效,但周顺起擅自撤离并未与幸福基业办理交接手续。由于周顺起对商铺做了较大形式的改造,后期恢复费用非常高,所以要求周顺起支付违约金。周顺起称,签订终止协议当日,按幸福基业房管员要求将钥匙交给了物业。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租赁费发票、房租押金收据及原、周顺起陈述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幸福基业和周顺起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周顺起已按约付清房租、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予了幸福基业,其所交租赁押金折抵了租赁房屋恢复费用。另外,幸福基业和周顺起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周顺起租赁房屋的装修应无偿移交给幸福基业,不得损害破坏,因此,幸福基业以周顺起擅自撤离并未与幸福基业办理交接手续,且由于周顺起对商铺做了较大形式的改造,后期恢复费用非常高为由,要求周顺起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幸福基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未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全面按照租赁合同来确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周顺起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373209元。周起顺答辩称,对方称双方之间的终止协议未生效,但事实都存在,在我搬走后,双方已经终止了协议,我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已经成为现实,且在我们终止合同前经过口头商议,因房屋租金未达成一致,故终止租赁合同,我将拖欠的房租已经付清,才签订的终止协议,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已经确认前面的合同终止,所以后来房屋出租各方面条件我也未干预,但没有想到事过两年对方提起诉讼。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幸福基业和周顺起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结了《商铺租赁合同》对双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并对双方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签订后,周顺起依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该终止协议对于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幸福基业虽主张终止协议未生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幸福基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幸福基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