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汪仕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汪仕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害人吴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害人吴某2之子。被告人汪仕超,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春梅,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仕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建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被告人汪仕超及其辩护人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汪仕超驾驶电动车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副业场村被害人吴某2经营的副食卷烟店附近伺机行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汪仕超推门进入时,将吴某2惊醒,汪仕超遂持刀刺吴某2,后在翻找钱财时吴某2多次喊叫,汪仕超又用拐杖、电饭煲、平底锅、啤酒瓶、钢筋等物击打吴某2,致吴某2死亡,劫得现金38.5元人民币、玉溪牌香烟一条、泰山牌香烟一包,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被告人汪仕超的供述,并播放了有关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仕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诉称,被告人汪仕超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汪仕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440元。被告人汪仕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仕超因生活窘迫才起意犯罪,抢劫期间因被害人吴某2呼救、担心罪行败露等原因而加害吴某2,主观上并非想致死吴某2,且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汪仕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2(女,殁年51岁)在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副业场村经营副食卷烟店,店内前半部分用于经营,后半部分用于生活起居。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汪仕超因经济拮据,携带长约40厘米单刃尖刀驾驶祥龙牌电动车窜至该店附近,伺机入店行窃。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仕超从后门推门欲进入店内时,见吴某2被挡在门后的啤酒箱内的空瓶发出的声音惊醒,即入室持刀猛力砍刺吴某2头面部、左上肢等处,将吴某2砍倒在床上。在店内翻找财物期间,因吴某2多次发出叫喊声,被告人汪仕超害怕罪行败露,先后手持木拐杖、电饭煲、平底锅、火钳、空啤酒瓶、钢筋等物多次猛击吴某2,致吴某2死亡。被告人汪仕超在劫得现金38.5元人民币、玉溪牌香烟一条、泰山牌香烟一包,并将砍刺后已弯曲的单刃尖刀丢弃在小店前屋屋顶后,于16日凌晨2时许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同日21时许,被告人汪仕超在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5-7号龙铭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502室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被他人先后用锐器砍击及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95元,泰山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2、潘某1、王某1的证言、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证人潘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仕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2的户籍证明,证明吴某2平时住在永康市花街镇副业场村自己经营的副食卷烟店内,2015年3月16日7时10分许,潘某2和王某1发现吴某2在店内被害后即报警,被告人汪仕超归案后经辨认,供认吴某2系被其所害。2、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刑)勘【2015】030240-1号和永公(刑)勘【2015】030240-3号抢劫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公司鉴(DNA)【2015】96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物鉴痕字【2015】48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汪仕超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副食卷烟店位于永康市花街镇副业场村村口Y059公路边,店内前、后两屋互通,前屋货架之间的过道上有杂物散落,呈翻动状;后屋床上见一具侧卧赤脚女尸,床头有不规则血迹,后屋木门开启,门后叠放两只装有空啤酒瓶的啤酒筐,后屋地面、南墙、木门门边、木门外侧把手上均有血迹。勘查过程中,从货架抽屉面上提取到可疑掌纹一枚,从一只电饭煲锅盖提把上提取到可疑指纹一枚,从后屋室内和后屋外附近地面上提取到白沙牌烟蒂各一枚;同时提取到均带有血迹的弯曲状火钳一把、无内胆电饭煲锅体及电饭煲内锅盖各一个、弯曲状钢筋一根、断裂的木拐杖四段、手机一只。另根据被告人汪仕超的指认,从现场后屋内提取到锅底有血迹的平底锅一只,从前屋屋顶上提取到长约40厘米呈弯曲状有血迹的单刃尖刀一把,从前屋出入门向东20米马路北侧水沟提取到白沙牌烟蒂一枚。经鉴定,上述血迹均为被害人吴某2所留,现场提取的三枚白沙牌烟蒂上的斑迹均为被告人汪仕超所留,现场货架抽屉面上提取的掌纹为汪仕超左手掌所留,现场电饭煲锅盖提把上的指纹为汪仕超右手中指所留。3、永康市公安局永公(刑)勘【2015】030240-2号被告人汪仕超居住处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公司鉴(DNA)【2015】270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仕超所居住的武义县胡宅垄工业区龙铭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502室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扣押到汪仕超作案时所穿有血迹的蓝色羽绒服一件、粉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及白色手机一只;经鉴定,该蓝色羽绒服后背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吴某2所留。4、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永公物鉴(尸)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尸检提取物品、检材清单、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公司鉴(化)字【2015】9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2头、面、颈、左某及双上肢存多处损伤。其中,左面部一长条形哆开状创口系曾分别遭受锐器砍击、钝器打击所致,其余头面部创口符合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所致;左侧额、颞及顶部头皮皮内、皮下血肿,双侧颞肌损伤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左前臂及左手背存多处裂创,符合锐器砍击所致;头部及左某存在中空样条状挫伤,双手背存在较大范围皮肤挫伤及表皮擦伤,符合钝器如木棍、铁锅类打击所致。被害人吴某2系遭受他人先后分别用锐器砍击及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5、证人吴某1、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永康市花街镇副业场村村口副食卷烟店门口附近停有一辆粉色电瓶车,一个不明身份的年轻男子在该店门口徘徊,16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瓶车仍停在该店门口附近。6、证人卢某、周某的证言、网吧监控视频、治安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汪仕超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汪仕超实施抢劫后驾驶电瓶车逃回武义县的经过。7、证人吕某、王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仕超与王某2同住在武义县胡宅垄村龙铭门业有限公司宿舍楼502室,有一辆电瓶车,2015年3月15日晚汪仕超没在宿舍住,同月15、16日汪仕超都穿着蓝色羽绒服的事实。8、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证鉴【2015】127号、永价证鉴【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玉溪牌香烟一条及泰山牌香烟一包的价值。9、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处警经过、侦破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汪仕超的户籍证明、常驻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汪仕超的身份、归案经过及抓获时现场扣押到人民币4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汪仕超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仕超在深夜推门惊醒被害人后,即持刀入户抢劫,将被害人砍刺在床上后,又分别持木拐杖、电饭煲、平底锅、火钳、啤酒瓶、钢筋多次猛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仕超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仕超及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及辩护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仕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所提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仕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汪仕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扣押在案的现金44元人民币及祥龙牌电动车一辆、白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附录: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