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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汤德标与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德标,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367号原告汤德标,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忠民,男,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虎,董事长。被告邱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汤德标与被告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标的代理人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德标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支付。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3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邱虎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1日止。然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4月份,已拖欠20个月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不断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2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算至2015年12月止),之后利随本清。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邱虎、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德标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未提交证据。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邱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340000元转入被告邱虎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剩余本息并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邱虎系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为凭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虎系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邱虎收到原告借款后,未能证明此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因此,被告邱虎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虎、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虎、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德标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0元,依法减半收取3965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邱虎、南平市建阳区龙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缪秀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