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坤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664号原告吴坤,女。委托代理人李炎睿,男,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负责人赵永涛,男。原告吴坤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委托代理人李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支付价款6400元。几天后原告发现该手机出现故障。在保修期内,经被告三次返厂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退货,双方协商一致,返还原告手机款56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天内还款。但被告仅退还1500元,剩余4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鸡西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鸡冠分局投诉,鸡西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鸡冠分局作出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仍拒绝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永涛,经营范围为手机及手机配件批发零售。2015年6月原告吴坤在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因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600元,但事后被告仅返还1500元,剩余4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冠分局投诉,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冠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赵永涛母亲王春)承诺于2016年1月3日前给付吴坤2000元,剩余2100元于以后每月返还1000元,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机款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手机,因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就退货事宜在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冠分局已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手机款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坤购买手机款4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负担,此款原告吴坤已预付,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汇辉数码通讯器材商店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吴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