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仇文亮与荀思权、刘士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思权,刘士兰,仇文亮,刘士旺,郭珍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思权,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文亮,居民。原审被告刘士旺,居民。原审被告郭珍凤,居民。上诉人荀思权、刘士兰因与被上诉人仇文亮、原审被告刘士旺、郭珍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士旺与郭珍凤系夫妻关系,荀思权、刘士兰系夫妻关系,刘士兰、刘士旺系姐弟关系。仇文亮从事鱼饲料销售,荀思权经营鱼塘养殖,从2009年起,仇文亮向荀思权供应鱼饲料。经结算,荀思权欠仇文亮货款65万元。2012年2月23日,刘士旺、荀思权共同向仇文亮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仇文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月息壹分半,据,今借人:刘士旺,荀思权,2012年2月23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利壹分半,据,今借人:刘士旺,荀思权,2012年2月23号”。后荀思权向仇文亮支付了2012年的利息。2013年1月26日,荀思权又向仇文亮还款20.4万元,仇文亮向荀思权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荀思权人民币贰拾万零肆仟元正,¥204000.00元,据,今收人:仇文亮,2013.元.26.”。另,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士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借条系仇文亮捏造,虚假诉讼,诈骗钱财。一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卷宗材料移送建湖县公安局,后建湖县公安局回复认为“仇文亮与荀思权之间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亦是欠款人荀思权自己所写,根据材料反映刘士旺所签名也是刘士旺自己签的,但是为货款备用签的,被荀思权他用,故从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看,仇文亮既无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荀思权和仇文亮存在实际债务关系,刘士旺签字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依据证据材料做出处理意见。故我局认为仇文亮的行为无犯罪事实,不涉嫌犯罪,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仇文亮向荀思权供应鱼饲料,双方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后经结算,荀思权向仇文亮出具借据,则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对此结算金额中含有利息而非全部本金,荀思权与刘士兰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荀思权为经营鱼塘购买鱼饲料所欠货款,该鱼塘系家庭经营,刘士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荀思权个人债务或未享受经营鱼塘所带来的收益,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欠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另,双方在结账过程中就欠款自愿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仇文亮称刘士旺系担保人,但综观全案尚无证据证明刘士旺系本案担保人,故对刘士旺按保证人身份承担偿还上述货款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郭珍凤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本案的债务也不属于其与刘士旺夫妻共同债务,仇文亮主张郭珍凤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荀思权、刘士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仇文亮货款446000元及利息损失187320元(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息1.5分计算),合计633320元。二、驳回仇文亮对刘士旺、郭珍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荀思权、刘士兰负担。上诉人荀思权、刘士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是按照欠款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2.除偿还20.4万元之外,荀思权又向仇文亮偿还了两笔,分别为4.7万元和11万元,但仇文亮并未出具收条。另,原审被告刘士旺向仇文亮另行支付了3万元,仇文亮亦未出具收条。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以查明。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仇文亮辩称,荀思权、刘士兰所称在20.4万元之外另有还款情况不属实,原审被告刘士旺对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况也是清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刘士旺、郭珍凤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荀思权与被上诉人仇文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相关法律保护。荀思权从2009年至2012年向仇文亮购买鱼饲料,累计欠款总额为1014200元,期间双方多次结账,2012年2月23日,双方最后一次结账,荀思权尚欠仇文亮饲料款6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半;2013年元月26日,仇文亮收到荀思权偿还的204000元。荀思权就上诉所称的在204000元之外分别偿还仇文亮4.7万元、11万元、3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荀思权应当偿还的欠款金额为446000元。荀思权与仇文亮在结账时自愿达成关于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刘士旺与仇文亮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建湖县公安局的复函亦明确借条上刘士旺的签名虽系其本人书写,但被荀思权他用,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仇文亮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士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仇文亮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上诉人荀思权、刘士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兆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