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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大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大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52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41302272-6。法定��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信贷员。被告:于大双,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大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还款4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大双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与被告于大双及其同村村民于水、徐炳权、鹿秀武、王有才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2、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4.3175,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件,证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因被告于大双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大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于大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4.3175。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还款400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大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向被告于大双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大双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志南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大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