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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永太与刘志祥、张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太,刘志祥,张廷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868号原告张永太,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被告刘志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被告张廷群,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原告张永太与被告刘志祥、张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于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祥、张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太诉称,2015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志祥驾驶电动四轮车驶入陵园路广场时,与广场上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郫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四川联合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1424.93元、伙食费50元/天*69天即3450元、营养费50元/天*69天即3450元等各项赔付合计人民币21071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廷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50分,被告刘志祥驾驶被告张廷群所有的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陵园路金色外滩广场时,将行人即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被告刘志祥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5月,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X片,后期外固定支架改内固定治疗,费用约40000元,术后加强营养。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因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碎性骨折术后不愈合,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以上花费医疗费票据47张合计141437.33元,原告购买人血蛋白收据费用为245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存档加急费4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62300元。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之间关于此次车辆使用的关系。也未有证据显示肇事电动车本身存在导致事故的隐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而关于原告亲属误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作为车主的被告张廷群具有过错,因此,应当由本案车辆使用人即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志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依照发票,确认为14143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确认为64+5天,标准酌情确认为40元/天×69天即2760元;3、营养费。有医嘱支持,酌情确认为40元/天×69天即276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依照其子女收入确认护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标准酌情确定,且只计算住院天数,护理费为70元/天×69天即48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之日为69岁,依法确定为24381元*(20-9)*20%即5363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8、鉴定费。依照发票确定为700元;9、后续治疗费。依照医嘱,予以支持,确认为40000元;10、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主张收入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上损失项目共计253925.5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则被告刘志祥还需赔付19162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1625.53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3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志祥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永太预交,被告刘志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永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