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衡与石定贤、何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衡,石定贤,何永利,温江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71号原告:黄衡,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定贤,男,壮族。被告:何永利,女,壮族。被告:温江娇,女,壮族。原告黄衡与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温江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温江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定贤与何永利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温江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石定贤、何永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2.被告温江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定贤、何永利签订借款合同事实;3.《借条》,被告石定贤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由温江娇作保证人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情况。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温江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温江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石定贤、何永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欲向原告黄衡借款5万元。当日,经协商,原告黄衡(甲方)与被告石定贤、何永利(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全额还款;如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支付以下费用:(1)借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本金×借款期限计算;(2)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3)甲方实现债权费用。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林县××路××号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担保人及抵押物的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起债务履行完毕止;担保人自愿担保,若借款人违约,担保人全额连带清还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支付5万元至双方指定的温江娇银行账户,被告石定贤、何永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石定贤今收到黄衡按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本人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担保人温江娇在借条上签字。合同约定用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石定贤、何永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有借款人石定贤、何永利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为24%计付,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已经超出上述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温江娇自愿担保,若借款人违约,担保人全额连带清还。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温江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江娇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石定贤、何永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定贤、何永利偿还原告黄衡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温江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江娇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石定贤、何永利追偿。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石定贤、何永利、温江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