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昆宁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宁,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35号原告李昆宁,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李昆宁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宁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约35万元分别存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当时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到济南当兵,便将存折及银行卡交给被告之父保管。事后被告因需要资金,便借用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偿还1.2万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了1.2万元,剩余8.8万元没偿还,同意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明向原告李昆宁借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昆宁1300**.00元整(拾叁万圆整)。还款方式2016年2月8日前还款10万,另外3万2016年8月8日前还清。欠款人李明××2015年10月29日见证人:李相承陈德星”。2016年2月7日被告偿还12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向原告李昆宁借款1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100000元,后被告李明偿还12000元,尚余88000元未予偿还,被告认可该借款并同意尽快还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昆宁借款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