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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超超诉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超,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3行初57号原告刘超超,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同五,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超超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超超承担。审判长 张 川陪审员 赵元维陪审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海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