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滨与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滨,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1民初40号原告王国滨,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滨与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北安市庆华棚户区一村改造建设项目中的9-12号楼施工任务,包工包料,工程于2013年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654118.00元,被告方已付工程款为25323068.00元,代扣代缴税金1747754.28元,尚欠工程款3583296.72元。由于被告没按约定向北安市地税部门交税,应缴的1747754.28元税金截止到2015年11月23日产生滞纳金691949.52元。因被告不予给付拖欠工程款又不缴纳税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83296.72元,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共22个月,按5.125‰利率计算利息404016.70元;2、被告立即返还代扣的税金及滞纳金2440853.33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18日,盖有“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王国滨”签字的“恒达建筑公司9#、10#、11#楼工程结算单”一份及2014年6月17日,经“郑军、王国滨”签字的“北安市庆华一村恒达施工项目工程9#-10#-11#-12#楼结算”一份。旨在证实:1、被告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个人进行结算且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2014年6月17日结算单结算欠款数额1749605.00元是错误的,计算时被告方将电费83434.00元从应给付的工程款里减掉了。被告质证意见:此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二、2015年11月23日,北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2014年3月29日,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税(费)收通用缴款书四张。旨在证实,当时约定被告代缴建安税,因被告没有全部缴纳,地方税务局向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通知书体现了拖欠的税款和滞纳金,四张缴款书中体现被告代缴的建安税款合计金额为20万。因原件在税务局,原告方只能提供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税费缴费书上的交款单位是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能说明被告在开发庆华项目时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缴纳了税款,复印件上没有体现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问题;北安市税务局的通知书,是税务局向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说明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税款,要求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纳税,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证明的问题是其主观判断,证据上无法体现。此“证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伪,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三、王秀飞证人证言称:证人与原告通过庆华项目认识的,证人干6-8号楼工程,原告干9-12号楼工程,2012年7月末前,庆华一村项目经理召集标段负责人开会,以安全进度保证回迁为主题会议,并就建安税作出明确说明,由庆华项目部代缴代扣,同时明确5-11号楼每平方米价格为1350.00元;商服、车库每平方米价格为1700.00;8号楼每平方米价格为1700.00。证人对被告提出“是否以个人名义承建”的问题未做回答。四、李金权证人证言称:证人与原告是通过干活认识的,其与郑军于2012年6月3日签的合同,2012年6月6日开始施工2012年7月召开会议,郑军经理对3个承包人就建安税的问题进行说明,由庆华一村项目部代扣代缴,5号楼以北住宅每平方米1350.00元,商服每平方米1700.00元。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实的问题是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庆华一村建设项目部当时向外发包的工程价款标准和代缴税金问题,与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相吻合,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王秀飞明确承认自己与原告都是庆华项目施工人,与原告间有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拒不回答提问,证明不了其出庭作证所要证实的真实事实,证人王秀飞已经丧失了证明的权利,依法无权作为证人,其陈述的事实是假的,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证人李金权明确承认其进入现场是金鑫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均为法人,不是个人,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其陈述税金的问题,因其作为金鑫公司代理人另案起诉被告案件的笔录中有本案原告为其出庭的证据,当时的笔录与现在的陈述完全可证实证人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税金的陈述,不排除证人为个人利益进行不真实陈述,对该部分证言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称其承包了庆华棚户区一村改造项目是错误的。被告开发的庆华棚户区改造项目9-12号楼,经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后依法承包给哈尔滨恒达建筑公司,没有承包给原告,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均错误,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我国法律没有任何规定,允许公民以个人名义承包大型的工程项目。2、原告在陈述身份时也明确承认自己是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是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及公民没有权利和资格,也没有法律规定其不经单位授权可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且原告是被告单位与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案件中的证人,其在作证时也明确承认自己的身份是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诉状中也承认是个体业主,结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国斌没有资格对本案提起诉讼,建议法庭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一份及2012年2月26日“庆华棚户区改造一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投标文件”副本一份。施工合同证实:庆华项目是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承包人为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经北安建委备案,该合同依法签订并生效,对施工、交款事宜进行了相关规定,原告非合同主体,合同中表明,承包方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承包人代表,原告仅是代表人,原告无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与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的原告起诉,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规定足以推翻原告及证人要证明的关于工程价款及税款的事实。中标通知书,可证实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原告为项目经理,依法招标的公司是天行健国际招标(北京)有限公司,该通知书经北安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依法备案,证实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授权原告为项目投标代理人。其中对投标进行相应的报价,对工程总价款收费方式、税金、利润等都进行了承诺,即使结算也是被告与恒达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签订的合同和招投标文件是知晓的,但当时感到工程价款过低,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研究放弃承包,之后在2012年4月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华项目部经理郑军找到原告进一步协商,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并达成了口头合同,原告继续施工,关于价款另行商定,依据结算单结算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庆华棚户区改造一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王国滨为承包人代表,同时授权王国斌办理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王国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仅是合同承包方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并非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斌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丽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