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田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田华在宜昌市100路、68路公汽上扒窃作案5起,盗得钱包、手机、身份证等财物合计价值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田华在搭乘100路公汽自三峡大学站至小溪塔二小站途中,乘人多之机,将被害人黄钰的挎包拉链拉开,从包内盗走黑色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华在搭乘68路公汽自夷陵区政府站至宜洋市场站途中,趁被害人薛圣虎不备,用刀片划破其上衣口袋,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华在搭乘100路公汽自夷陵区自来水厂站至万富超市站途中,趁被害人黄登奎不备,用刀片划破其上衣口袋,盗走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借条、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华在搭乘100路公汽自夷陵区政府站至萧氏茶城站途中,乘人多之机,将被害人田燕明的挎包拉链拉开并从包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田华在搭乘68路公汽自夷陵区建设银行站至小溪塔派出所站途中,乘人多之机,拉开被害人冯德美的挎包拉链并从包内盗得一部白色华为牌G610型手机、一块金色圆形镜子,被害人发现后将手机夺回。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田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田华于2015年11月16日被抓获羁押一日,次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决定对其因吸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扒窃事实。在戒毒期间,被告人田华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但经公安机关侦查,被检举人虽被抓获,但与被告人田华的检举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钰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刀片、被盗物品等照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检举线索核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华在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五起扒窃犯罪,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华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扒窃事实,系主动供述同种类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强制戒毒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及可能抓获地点,但公安机关侦破被检举人犯罪行为与其检举行为无关联性,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不能因此而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华的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