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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秀智与单启廷、胡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智,单启廷,胡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999号原告:陈秀智。委托代理人:许莉婷,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启廷。被告:胡群英。原告陈秀智为与被告单启廷、胡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智的委托代理人许莉婷、被告单启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智起诉称:201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单启廷存在服饰辅料买卖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为被告单启廷提供304597元货物。被告单启廷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9595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群英应对尚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单启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5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胡群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单启廷支付原告货款97036.84元。原告陈秀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送货对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送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595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单启廷答辩称:拖欠的货款并没有原告起诉的数额那么多。被告单启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送货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买卖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二、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启廷向原告退回价值25688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胡群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陈秀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单启廷认为应结合其提供的送货单进行核对。证据二,被告单启廷的质证意见为:对有签过“单”或“胡”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由于编号为001495的送货单上并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编号为001495号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处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额1872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单启廷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启廷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没有收到过,虽然原告的确收到过被告邮寄的一枚仓库钥匙,但仓库内的货物价值只有5000余元,原告同意被告退回该价值5000余元的货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庭审后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主张的退货价值25688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单启廷、胡群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陈秀智购买松紧带,两被告分别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2014年度(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货款为107515.64元,2015年度的货款为195209.2元。关于2014年度货款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货款8万元,尚欠27515.64元。被告主张已全部付清。关于2015年度货款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度产品的货款为10万元。另原告庭审后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主张的退货价值25688元。现原告以两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度的货款被告是否已经全部付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被告主张其已付清2014年度的货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两被告姓氏的送货单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14年度送货单记载的总货款107515.64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的货款为27515.64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主张的退货价值25688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97036.84元。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启廷、胡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秀智货款97036.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单启廷、胡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