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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4680-4。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合肥金港公司诉安徽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安徽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广厦公司住所地虽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合肥金港公司诉请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肥金港公司的住所地。因合肥金港公司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广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广厦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徽广厦公司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需要开庭后才能查清,在未开庭前由于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但原审人民法院在还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时,便以涉案合同约定确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肥金港公司作为混凝土供货方,如果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必然是送到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故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认定以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不具有上述情形,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合肥金港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载明的乙方为合肥金港公司。双方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因合肥金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未认定涉案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安徽广厦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