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64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与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汪某某系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X月XX日经政府登记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汪某某有生理缺陷,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自2015年4月起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为此,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汪某某辩称:吴某某诉称的相识、结婚和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前互有好感并相处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两地分居;汪某某为置办婚礼花费十几万元,对该桩婚姻很重视;汪某某生育功能经某某医院泌尿专科检查确诊无问题。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吴某某经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人介绍与汪某某相识恋爱,同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夫妻感情遂有不睦,以致自2015年10月起双方已实际分居生活,且吴某某拒绝接听汪某某的电话。为此,吴某某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婚后共同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彼此增进交流与沟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化解现有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吴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