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红雁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雁,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392号原告:徐红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原告徐红雁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巴士)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红雁,被告安运巴士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雁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09.47元、交通费346元、营养费2000、误工费2000;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巴士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J71**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员陈亮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本次事故是我公司车辆与另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对于事故另一方车辆及保险公司应追加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的营养费无合理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诉求中不合理不合法主张致使受理费增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陈亮驾驶的辽AJ71**号公交车行驶至皇姑区汇宝国际门口时,因辽AJ71**号公交车与私家车擦碰发生事故,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3209.47元。另查,辽AJ71**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单位,陈亮系该单位司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处方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乘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系被告所有的公交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现选择客运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3209.47元与其所提供住院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情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没有医嘱原告流食或半流食,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红雁医疗费3209.47;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红雁交通费2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