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皮士祺与余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震,皮士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士祺,西安石电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余震与被上诉人皮士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皮士祺与余震因交通事故在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北门外东侧马路边发生厮打,皮士祺被打伤,随即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皮士祺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595.87元。2014年5月24日皮士祺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1周内复查头颅CT,以了解颅内损伤恢复情况;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3、××患者保存。2014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做出了新公(胡)行罚决字(2014)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震处以500元罚款。西安石电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员工皮士祺在我司工作3年,任职技术部门业务经理,每月基本工资3400.00元,税前薪金。”皮士祺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法院称,2014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其与余震因交通事故在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北门外东侧马路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余震将其打伤,其随即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四根肋骨骨折。其共住院24日,花费医疗费19595.87元。2014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做出了新公(胡)行罚决字(2014)2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震罚款500元,但余震未赔偿其因受伤所生相关费用,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震赔偿医疗费19595.87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30元,以上合计27645.87元。余震辩称,皮士祺所述不实,双方确实有争执和厮打,但皮士祺也存在过错,其不认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请求驳回皮士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皮士祺、余震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余震将皮士祺打伤,皮士祺因此所受损失,余震应予赔偿。皮士祺主张医疗费19595.87元,依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支持;皮士祺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西安石电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余震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皮士祺住院24天,结合皮士祺伤情及误工情况,余震须支付皮士祺误工费2720元;皮士祺实际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照每日30元标准予以计算,余震须支付皮士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皮士祺实际住院24天,依法认定按照每日补助30元标准,余震须支付皮士祺营养费720元;皮士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存在护理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皮士祺医疗费19595.87元、误工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55.87元;二、驳回原告皮士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余震承担。宣判后,余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皮士祺所述不实,双方确有争执和厮打,但是因皮士祺先动手,其自身纯属正当防卫,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皮士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余震一直骂人,是余震先动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皮士祺、余震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余震辩称其系正当防卫,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皮士祺因此所受损害,余震应予适当赔偿。皮士祺与余震相互厮打,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余震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余震一人全部承担皮士祺相关费用23755.87元(包括医疗费19595.87元、误工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确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皮士祺所受损害,酌定由余震承担70%、皮士祺自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余震赔偿皮士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629.1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余震承担343.7元,皮士祺承担1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余震承担343.7元,皮士祺承担14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