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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守义与杨海玉、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义,杨海玉,孙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25号原告王守义,男,195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杨海玉,男,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孙淑华,女,196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王守义诉被告杨海玉、被告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义诉称:2008年、2010年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00元,每年被告还利息,还利息时重新换条。现在这40000.00元已在一个条上,并约定月利1.5分,口头约定如果原告用钱,被告随时给付。被告在2014年以前,每年还能还利息。2015年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家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月利1.5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海玉未答辩。被告孙淑华未答辩。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现在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玉、被告孙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王守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5分,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杨海玉、被告孙淑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