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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岑国威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9号原告岑国威,男。委托代理人梁焕潮,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阮娆,公司职员。原告岑国威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焕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冯文伟驾驶粤J×××××号轿车由开平往阳江方向行驶,9时0分许,行驶至G325线138KM+57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女儿岑妙娟在其行向的左侧往右侧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岑妙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岑妙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糖尿病,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左下肢避免负重至术后3个月;注意休息、营养,建议休息八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12月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粤J×××××号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7582.34元;2、营养费4000元;3、护理费2960元;4、伙食补助费3700元;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2000元;9、误工费34606.02元;10、拖车费、停车费31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12、被扶养人生���费2085.9元;13、住院辅助日用品费458元,合计158119.6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11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岑国威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吴桂兰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母亲的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8、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留医处方笺原件,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10、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及住院日用品。11、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及停车费。12、社保缴费记录原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丰园山庄工作。13、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14、收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15、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吴桂兰的家庭成员情况。16、护照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冯文伟的身份情况。庭审时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岑国威和吕秀娥购买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栋402房发票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雅鸿水岸2幢402房的水费通知单原件二份;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原件;4、恩平市丰园山庄工资表原件。上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800元的事实。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到医院用于原告治疗,交强险应分开计算,分别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应以此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按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4、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账、完税证明等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员参保历史资料显示,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月左右,因此原告主张按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原告误工天数应为276天。6、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负责赔偿。7、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住院辅助日用品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8、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由其公司负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登记表原件,该表有原告的签名与指模,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时接受其司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与其在起诉状陈述不一致,根据登记表所载原告是在酒店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400元。庭审时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其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2015年2月19日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到冯文伟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此原件已由冯文伟提交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冯文伟驾驶粤J×××××号轿车由开平往阳江方向行驶,9时0分许,行驶至G325线138KM+570M路段时,遇岑国威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岑妙娟在其行向的左侧往右侧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岑国威和岑妙娟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岑国威、岑妙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糖尿病,于同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左下肢避免负重至术后3个月;注意休息、营养;建议休息八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12月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冯文伟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粤J×××××号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1月购买并居住在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锦华路9号雅鸿水岸2栋402房,事故发生前至少已在上述房屋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恩平市丰园山庄工作。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其母亲吴桂兰(1929年4月25日出生)一人,吴桂兰共生育岑广南、岑卫莲、岑国威、岑国京子女四人。同时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岑妙娟受伤,2016年3月28日,岑妙娟向本院提出声明,放弃对粤J×××××号轿车交强险的起诉,该车交强险可全额赔偿给原告岑国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工作固定、收入稳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7582.3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提供了病历、医疗发票及出院医嘱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9582.34元。2、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提供了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天×37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项。(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年×20年×10%),原告计算标准适用错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2)原告请求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采纳,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2.94元(8343.5元/年×5年×10%÷4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61428.74元(60385.8元+1042.94元)。7、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院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误工费34606.02元(3800元/月÷365天×277天),原告住院37天,医嘱休息八个月,共误工277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2004年月工资为3800元,至2015年事故发生时月工资仍是38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原告亲笔签名确认月工资为2400元的登记表、原告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160元(2400元/月÷30天×277天)。9、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22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仅提供了一张收据且未注明付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请求辅助日用品费用458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仅提供了一张收据且未注明付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11、原告请求拖车费、停车费310元,提供了恩平市安保交通清障拯救队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6141.08元(39582.34元+1000元+2960元+3700元+2000元+61428.74元+3000元+22160元+3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粤J×××××号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548.7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31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282.34元(136141.08元-10000元-91548.74元-310元),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粤J×××××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冯文伟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粤J×××××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282.34元(34282.34元-3000元)给原告。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3141.08元(91548.74元+310元+31282.34元)。对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工资水平不属实、误工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辅助日用品费无正规发票佐证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141.08元给原告岑国威。二、驳回原告岑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44元,由原告岑国威负担38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冬岚第10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