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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家震与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震,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黄家震,无职业。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法定代表人武国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黄家震与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震,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震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仍保持劳动关系。2014年7月12日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且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假工资。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2500元/月×3个月)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年假工资3448.28(2500元/月÷21.75×5天/年×3倍×2年)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二、人事管理制度复印件,主张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该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由被告集团的人力资源部管理;三、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天津银行帐户明细、2014年1月至同年3月农商银行帐户明细,主张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工资数额;四、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主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保及公积金,但原告认为缴纳的少;五、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主张证明上面显示原告入职时的工资数及被告给原告缴纳保险的基数数额;六、2013年1月至8月手划考勤记录表复印件、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电子考勤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16日在上班,除2013年7月外其他考勤均有主管领导的签字;七、养老保险手册,主张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处,但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后面的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数额均属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按照比原告基本工资还要高的数额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存在少缴的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数额及保险数额均无异议,实际上也是按照1720元/月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对证据六电子考勤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子考勤制式不对,不是被告考勤机出来的制式,原告不可能接触到这么多之前的考勤;对手工考勤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考勤表从未盖过公章,原告之前保管过被告的公章,考勤表上签字的两名员工确是被告职工,但不是主管领导。姚玉敏是办公室文员、宗海是厨师长,上述二人不是管理考勤的人员,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确实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刚入职没有拿齐证件,因此没有缴纳。该证据中显示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14年11月,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才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月工资数额属实。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又提出被告没有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内容不同,从逻辑关系上相违背。原告2013年12月10日开始请病假,2014年4月22日医疗期满,被告向原告发函、登报,催促原告复岗上班,但一直未果,因此原告2013年、2014年不应享受年休假。2014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且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休假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被告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请假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休病假;二、2014年7月6日今晚报第6版、EMS寄件人存单(具体寄件时间记不清了),主张证明原告医疗期满被告以EMS及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复岗上班;三、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向被告寄送的2014年7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四、2012年1月、4月、5月、6月、9月、10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9月考勤表,主张证明原告2012年年假已经在2013年2月12日至16日休完;五、公章/法人章明细表复印件、证照明细表复印件,主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曾保管被告公章及单位相关证照,被告考勤表上没有加盖过公章,考勤表上的公章是原告私自盖上的,不能作为被告出具的证据;六、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电子打卡考勤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最后一天到岗为2013年12月9日;七、2014年1月工资表,主张证明原告2014年1月整月没有出勤,原告全月发放的工资扣除保险后应发放742.15元,但被告实际发放原告1612.15元,其中包含被告发放的2013年度年终奖87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原告请假7天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月没有上班;对证据二不清楚,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寄送给被告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手中的考勤显示该期间原告在上班;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年1月9日原告确实保管过公司公章,原告提供考勤上的公章是被告向南开区劳动局提交材料时加盖的,原告留存的复印件。关于电子考勤,原告仲裁期间提供的是电子版,仲裁要求原告打印纸质版的,因此原告将电子考勤排版成现在的格式打印出来的;对证据六认为有临时修改的可能,不能完全证明事实,被告处明确规定人工记录考勤和电子考勤两种,且通过2014年2月发放的1月工资中可以体现出原告2014年1月上班了,因该工资数额不是病假工资数额;对证据七认为2014年2月发放原告1月份工资中没有年终奖,年终奖不可能在1月份工资中发放,原告2014年1月出勤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月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10日始原告休病假。被告在2014年7月6日今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黄家震:你的医疗期到2014年4月22日已经结束,至今你仍未到岗上班,由于公司多次与你联系并发EMS通知函均未得到回应。见此通知请速到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人力报到上班。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内容为:“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黄家震,因贵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且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特此向贵公司提出要求解除本人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黄家震2014.7.9”。另查,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再查,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陈述一致,但对于原告是否享受年休假各执一词。被告主张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应享受5天年假,于2013年2月12至16日休完,第二年原告没有上满一年,故没有产生年假。对此,原告承认其2012年年假已经休完,但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1年12月5日入职同时,原、被告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被告当庭对原告应享受年休假5天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被告未发放,应予补发。故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2500元÷21.75×5×300%)元;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因2013年12月10日始休病假后一直未到岗工作,不符合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到达被告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当庭表示已经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尚存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确存在一定期间内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因此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500(250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家震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皇冠明珠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家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三、驳回原告黄家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