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来显飞与陈伟、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显飞,陈伟,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来显飞,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原平分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835号。负责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梁,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职工,现住址朔州市张辽路金沙园小区1号楼5单元301室。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大河堡。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来显飞与被告陈伟、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丽、被告陈伟、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冯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豪德汇通物流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陈伟和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部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伟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315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豪德公司系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应对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2465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339653元;判令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与被告豪德公司在被告陈伟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支,2、被告陈伟与豪德原平分公司签订的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被告陈伟辩称:被告陈伟欠原告315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不承担逾期损失。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辩称: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陈伟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由陈伟承做临建工程,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按工程量付给报酬。临建工程完工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已付给被告陈伟全部工程款。二、原告来显飞在诉讼中称自己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但他不受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管理、安排,没有与��告豪德原平分公司形成合同与劳务关系,他可能是受被告陈伟聘用施工的,所以被告陈伟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豪德原平分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临建付款汇总表1份,2、付款明细1份,3、陈伟工程决算价款汇总,4、临建合同1份。被告豪德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陈伟开始在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施工地承包了该公司的部分工程,当年11月7日被告陈伟作为承包方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补签了临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伟进行在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进行临建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彩钢房、厨房、卫生间及锅炉房建设、餐厅包间装修。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日,二被告又进行了价款汇总,工程总价合计为846565.24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共支付临建工程款800000元,剩余款项46565.24元中有42328.26元是质保金。2013年5月,被告陈伟又与原告来显飞口头约定:将陈伟承包的临建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来显飞工程队,工程款总价315000元。2013年6月到9月期间,原告在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施工地进行了硬化地面、厨房、卫生间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0日被告陈伟给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欠条2013年7月2013年在原平豪德工地欠来显飞工程队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共计(315000)。欠款人:陈伟2013年12.10号。”原告完工后,数次向被告陈伟、豪德原平分公司、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均追要过欠款,未果。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到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口头约定由原告来显飞工程队在被告豪德原平分公司的施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陈伟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陈伟2013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了欠款数额,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3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4653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如何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豪德公司、豪德原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伟给付原告来显飞工程款31500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4653元。二、驳回原告来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宇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