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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谷×酒后驾驶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在通州区新华北路与永顺南街交叉口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在等待信号灯的王×(男,28岁)驾驶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谷×体内酒精含量为349.1mg/100ml;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谷×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谷×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