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杜桂英与许双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桂英,许双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英。委托代理人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双成。委托代理人肖怡军,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许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桂英系某公司某砖厂的承包经营人,自2009年左右,许双成在该砖厂为杜桂英运砖,杜桂英按许双成运砖的趟次支付运费。期间,许双成偶尔自己拉运砖外出销售,双方不定期结算。2013年7月4日,许双成向杜桂英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许双成共欠杜桂英砖款77970元,并出具了借据。此次结算未剔除2011年1月由许双成承运的邓某某的砖款2430元,以及许双成2011年7月21日交给杜桂英的6250元、2012年7月9日交给杜桂英的1000元。结算后,许双成未支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杜桂英在经营砖厂期间与许双成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许双成于2013年8月4日向杜桂英出具77970元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前期业务往来结算的认可。对杜桂英要求许双成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许双成提出结算中销售给邓某某的砖其系承运人,该砖款应从许双成的欠款中予以剔减,该收货单许双成仅在承运人栏签字,表明许双成系承运人,杜桂英提出该砖系许双成出卖,应由许双成负责收取货款,但杜桂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许双成提出该2430元砖款应予以剔减的观点予以支持;许双成提供杜桂英的8张收据,拟证明其已交给杜桂英22630元,应剔减欠款,杜桂英的8张收据其中6张均注明扣老欠款字样,表明这些款项在之前的结算中已予以扣除,不能作为剔减本次欠款的依据,但其中2011年7月21日金额为6250元、2012年7月9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没有任何注明,杜桂英提出8张票据时间均在2013年8月4日双方结算之前均在此次结算中予以结算,但杜桂英未能提供本次结算的详细单据予以佐证,故该两笔款项应剔减许双成的欠款。许双成欠杜桂英砖款77970元,剔减邓某某砖款2430元,剔减许双成2011年7月21日交给杜桂英的6250元、2012年7月9日交给杜桂英的1000元,许双成应支付杜桂英砖款68290元。杜桂英要求许双成支付2013年7月4日的借款1000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该1000元系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双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杜桂英欠款68290元;(二)驳回杜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桂英上诉称,1000元借款应当予以一并处理,2011年7月21日金额为6250元、2012年7月9日金额为1000元并不包括在结算总额中,且已过变更权、撤销权行使期限,署名“邓某某”的三份收货单也不能抵销结算总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双成偿还欠款78970元。许双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双方就此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2011年1月由许双成承运的邓某某的砖款2430元,以及许双成2011年7月21日交给杜桂英的6250元、2012年7月9日交给杜桂英的1000元,并确认尚未支付砖款共7797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桂英与许双成双方于2013年8月4日就此前砖头买卖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结算后许双成向杜桂英出具了77970元的借据。因双方业务往来结算范围包括邓某某购砖的货款2430元,许双成作为该货物销售的承运人,其不是货物的购买人,无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原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但对于许双成2011年7月21日交给杜桂英的6250元、2012年7月9日交给杜桂英的1000元,因该两笔货款支付时间是在结算之前,其虽未与其他收据一样注明扣老欠款等字样,但仅表明其未与其他老欠款冲抵,并不表明其未纳入结算,在许双成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笔贷款未纳入结算的情况下,该两笔款项应认定已进行了结算剔减,原审在结算总额中再予以剔减没有事实依据,故双方的买卖交易中,许双成作为货物买受人实际尚欠杜桂英75540元,原审认定为68290元错误,应予纠正。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未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杜桂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二、许双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杜桂英货款75540元;三、驳回杜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共计3400元,由许双成负担3000元,杜桂英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