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传永与陈传平、陈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永,陈传平,陈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71号原告:胡传永,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平,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陈传兵,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胡传永与被告陈传平、陈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平、陈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陈传平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姐弟关系。2014年元月陈传平以做生意为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4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元月26日借款100000元整,用期到2014年6月1日止,约定利息3分,并有陈传兵做担保人;第二次于2014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4000元整。经原告数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使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传平偿还借款144000元;2、判令被告陈传兵(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传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陈传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证据三、2014年1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6日陈传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三分,还款期限是2014年6月1日,担保人是陈传兵。证据四、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6日陈传平第二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两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胡传永与陈传平系朋友关系。陈传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1月26日向胡传永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胡传永拾万元正(100000),用期到2014年6月1号止,利息3分。借款人:陈传平,2014年元26号,但保人:陈传兵,2014年元26号。”借款到期后陈传平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份陈传平偿还胡传永借款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6日陈传平又向胡传永借款44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胡传永现金肆万肆千元(44000),陈传平,2014年11月26日。”以上共计借款144000元,陈传平至今未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陈传平是否应该偿还借款144000元?(二)被告陈传兵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被告陈传平是否应该偿还借款144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本案中,陈传平于2014年1月26日、11月26日向胡传永借款分别为100000元、44000元,有陈传平向胡传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胡传永要求陈传平偿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对于被告陈传兵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陈传平于2014年1月26日向胡传永借款100000元,并向胡传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担保人为陈传兵,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应在2014年6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陈传平未予偿还,陈传兵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此期间胡传永未要求陈传兵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陈传兵免责。2014年11月26日陈传平又向胡传永借款44000元,并向胡传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担保人,胡传永要求陈传兵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平偿还原告胡传永借款14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传兵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陈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