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王学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63号原告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学礼,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宁夏明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梅、被告王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年初起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钢材款17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逾期利息86782元(按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并主张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礼辩称,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94447元。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出库单,称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3年9月1日,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后,尚欠原告钢材款171000元。原告并提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玉梅钢材款壹拾柒万壹仟元整(¥171000元整)。欠款人:王学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194447元,被告已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了所有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在被告不清楚欠款情况下出具。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存款回单及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1000元,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其不清楚欠款情况下出具。因欠条是债权债务凭证,且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元,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00元。因被告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5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5800元(171000元-52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按照年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持1710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65800元自2016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65800元、逾期利息164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65800元款自2016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王学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原告宁夏晟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757元,被告王学礼承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悦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