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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萍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萍。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7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萍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张萍,听取检辩双方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张萍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萍于2008年至2013年,在担任博众公司、博丰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以公司经营化工原料需要资金等为借口、虚构“顾某欠其巨额债务”,以投资入股高息分红、免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等为诱饵,通过其本人及其控制的他人银行卡,分别向被害人季某、周某、刘某等人非法集资现金、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计人民币10804.5521万元。所得集资款用于归还前期非法集资款的本金、高额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兑换差额以及购买高档车辆、支付其日常高消费等,至案发时不能归还人民币计7919.500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8月至2013年间,张萍以购化工原料急需资金为借口,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季某非法集资。被害人季某通过现金给付及向上诉人张萍指定账户汇款,共支付张萍人民币143.9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2.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周某非法集资。被害人周某通过自己及朋友秦某房屋抵押借款和向家人借款等方式,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141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周某人民币59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82万元。3、2009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萍以做生意进货急需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和分红,多次向被害人刘某非法集资。被害人刘某通过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刘某人民币15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150万元。4、2009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经营、炒化工期货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陈某非法集资。被害人陈某以银行卡汇款和现金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336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陈某人民币31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305万元。5、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炒化工期货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金某非法集资。被害人金某以现金、承兑汇票及向被告人张萍指定张益民银行卡汇款等方式,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18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金某人民币28万元,至案发时未归还人民币152万元。6、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萍以购化工原料需要资金为借口,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周某乙非法集资。被害人周某乙以现金、房屋抵押货款筹集资金,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53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周某乙人民币16.5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36.5万元。7、2009年上半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和虚构在外有巨额债权,多次向被害人张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1442.4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张某人民币213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1229.4万元。8、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萍以扩大化工生意、做期货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和好处费,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集资。被害人陈某乙通过房屋贷款及向叶某借款等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161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陈某乙人民币76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85万元。9、2010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需要资金扩大经营为由,许以高息和免息贴现,多次向被害人单某非法集资。单某以向被告人张萍指定银行卡汇款、现金给付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715万元,后经民事诉讼追回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515万元。10、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萍以做化工生意为由,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周某丙非法集资。被害人周某丙通过向他人借款及房屋贷款方式筹集资金,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293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11、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急需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和分红,多次向被害人明某非法集资人民币43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12、2010年2月至9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通过袁某多次向被害人成某非法集资。成某自己和通过储某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还款形式返还被害人成某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20万元。13、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萍以做化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周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17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14、2010年4月,被告人张萍以做化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周某戊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周某戊人民币4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16万元。15、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萍以融资为由,许以高息,通过李某向朱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1180万元,后张萍以本金、利息形式返还朱某人民币895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285万元。16、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萍以做化工生意、资金投资在外为由,许以高息,多次向被害人朱某乙非法集资。被害人朱某乙向被告人张萍指定的施某、郑某等银行卡共支付人民币468万元,后被告人张萍归还朱某乙人民币39.9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428.1万元。17、2011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急需资金,以免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诱饵,多次向被害人周某已非法集资。被害人周某已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326万元,后被告人张萍支付周某已人民币91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贴现款人民币235万元。18、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萍以买化工原料急需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庄某非法集资。被害人庄某给付现金及银行卡转账方式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计130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19、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急需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诱饵,多次向被害人张某乙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55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20、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萍许以高息,向被害人陈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部分还款及以利息形式返还陈某丙计人民币15.4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4.6万元未归还。21、2009年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张萍许以高息,通过李某向被害人吴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吴某人民币38.6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31.4万元。22、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高息、贴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为诱饵,虚构在外有巨额债权,向被害人张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05.98万元,后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张某丙人民币11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194.98万元。23、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做生意需要借款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秦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66.25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还款形式返还秦某乙人民币9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57.25万元。24、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尹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2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返还尹某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100万元。25、2012年4月,被告人张萍以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被害人许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许某人民币7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43万元。26、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萍以投资入股高额分红、公司进货需要资金、免息贴现承兑汇票等向被害人保某非法集资。被害人保某先后以投资入股、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房屋担保向中介借款等方式共向被告人张萍支付人民币378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分红形式返还保某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338万元。27、2012年6月,被告人张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刘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28、2012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向被害人张某丁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张某丁人民币2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58万元。29、2012年9月,被告人张萍以银行承兑汇票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陆某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通过他人贴息兑现后,仅支付陆某人民币9.4万元,至案发前尚有90.6万元未归还。30、2012年9月,被告人张萍以搞项目缺少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赵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赵某人民币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45万元未归还。31、2012年10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许以高息,通过张某丁向被害人裴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32、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萍以短期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免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诱饵,向被害人金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8万元以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9万元,后被告人张萍通过他人贴息兑现,仅支付金某人民币25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22万元。33、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萍以进化工原料需要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韩某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988万元,后被告人张萍通过其哥哥张某戊、张某已还款给韩某人民币154万元,至案发前尚有834万元未归还。34、2012年11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需要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杨某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60.3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35、2012年11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范某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50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36、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萍以其公司进货急需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刘某丙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计人民币407.752万元,仅支付刘某丙人民币299.752万元,后刘某丙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损失30.2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77.8万元。37、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萍以公司进货急需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沈某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42.3701万元,被告人张萍仅支付沈某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前未归还人民币242.3701万元。38、2012年12月,被告人张萍称用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3.5%的贴息率向被害人张某庚兑现,张某庚共汇入人民币57.9万元至张萍指定账户,后被告人张萍仅给付张某庚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骗取人民币29.9万元。39、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萍以低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为诱饵,向被害人施某非法集资200万元承兑汇票,后被害人施某承诺只要求还款190万元。被告人张萍通过陈某还款80万元及被民事强制执行还款5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60万元未归还。40、2013年3月,被告人张萍以做生意需要调剂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顾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返还顾某人民币4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5万元未归还。41、2013年3月,被告人张萍以做化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贴息3%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为诱饵,向被害人蔡某非法集资人民币9.7万元,后在蔡某追要下,被告人张萍还款人民币5万元,至案发前尚有4.7万元未归还。42、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萍以贴息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被害人尹某乙法集资人民币124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43、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张萍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免息贴现为诱饵,向被害人周某庚非法集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至案发前均未归还。44、2009年底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萍以买房及进化工原料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陶某非法集资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陶某人民币9.3万元,至案发前尚有60.7万元未归还。45、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张萍以进化工原料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多次向被害人程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173万元,后被告人张萍以利息形式返还程某人民币58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15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萍虚构顾某欠其人民币5200万元的事实。1、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其是上海x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张萍是其舅妈的妹夫,大概在15年前见过一次面,后从来没有联系过,其没有向张萍借过钱。借条的事发生后,其联系上张萍,张萍说借条是假的,在外面欠了钱,弄个假的借条缓几天骗一下债主。2、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检验意见,证明送检“顾某欠张萍5200万”,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上“顾某”签名不是顾某书写。3、证人张某、陈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萍向他们借款时,向他们出示过“顾某欠张萍5200万”的借条,声称在顾某处有大额投资,他们信以为真。4、被告人张萍供认,“顾某欠张萍5200万”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款时向张某、陈某等多人出示过,说自己在顾某处有大额房地产投资,与证人顾某、张某、陈某等人证言相印证。(二)被告人张萍集资诈骗的事实经过及数额。1、被害人季某、周某、刘某、陈某等45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萍于2008年至2013年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息,分别向季某、陈某乙、张某丙等人非法集资,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很大部分本金均未归还,非法集资数额计人民币10804.5521万元,截止案发,共计有7919.5001万元未归还。2、证人王某、张某辛、黄某、储某、王某乙、包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萍指示单位员工办理借记卡并交其实际控制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张萍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张萍控制的银行卡存款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害人借款来源书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张萍向被害人具体借款的时间、金额、支付的利息等非法集资的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印证。4、被告人张萍供述,供认当庭出示的借条均为真实的,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三)被告人张萍非法集资款项未用于博众公司、博丰公司经营的事实。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张萍通过支付工商注册代办费,由其帮助张萍成立了博众公司的事实。2、鉴定意见:(1)南通宏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宏瑞专审(2014)4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1月开始,博众公司、博丰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经营,4月开始出现亏损。两家公司从成立至案发净利润为-66067.11元。公司业务资金周转主要依赖公司银行短期借款、赊欠供应商货款和其他负债,公司经营周转资金与案涉承兑汇票无关。(2)南通宏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宏瑞专审(2014)2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205份共计4010.42万元,未在博众公司、博丰公司账面上反映,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3)南通宏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宏瑞专审(2014)4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龙余化工有限公司(张萍所控公司)从2007年8月成立开始每年亏损,到2010年12月底亏损52.62万元,2011年6月停业。(4)南通宏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宏瑞专审(2014)4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萍和化工公司(张萍所控公司)2004年8月成立后至今未实际经营。(四)被告人张萍将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1、南通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萍、张某辛名下购进雷克萨斯、宝马、现代、保时捷等共7辆汽车,总价款202.47万元。2、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张萍购买华侨花苑、高迪晶城房产的发票,证明被告人张萍于2009年购买华侨花苑、高迪晶城两套房产,总价款人民币107.96万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萍虚构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发展和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及对外有巨额债权等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贴息承兑银行汇票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非法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萍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钱款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九万五千零一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张萍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集资是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二是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萍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张萍虽然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同时自行认罪,有从轻与减轻处罚的情节。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量刑情节,给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给其一个恰当的刑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概括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8年初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张萍主要是通过其大哥张某戊、二哥张某已、舅舅周某丙、妻弟袁某和单位员工尹某丙、保某及张萍自己的熟人顾某乙、李某、曹某、陈某丁、周某戊、易某、陈某丁等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许以高息,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分别向季某、陈某乙、张某丙、朱某乙、韩某、顾某丁、周某乙、金某、周某已、单某等50余名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戊、张某已、周某丙、顾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害人季某、陈某乙等人陈述、上诉人张萍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张萍提出其集资系公司而非个人行为的辩解,经查,张萍以借为名非法集资时,确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但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张萍非法集资款项并未用于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而是进入了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其将部分用于购买车辆、房屋,对大部分款项未说明其去向,集资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上诉人张萍称集资系公司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萍提出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萍有从轻减轻情节,予以恰当刑罚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数额10804.5521万元,至案发时不能归还达7919.5001万元,证据确凿,上诉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拒不交待大部分集资款去向,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进行了修正,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根据上诉人张萍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等情节,可对原判刑罚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经营亏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需购化工原料为名,虚构对他人享有巨额债权,以支付高额利息、贴息承兑汇票等手段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萍构成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法律修正,对上诉人的量刑依法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萍尚未退出的集资诈骗钱款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九万五千零一元,发还被害人。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张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召生审 判 员  方士明代理审判员  戚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