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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蒋秀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蒋秀荣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荣,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秀荣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蒋秀荣为自己所有的蒙G8××××号起亚YQZ6××××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单号ANEMG17ZH915B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18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蒙G8××××号起亚YQZ6××××牌轿车沿G45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加900米处时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报险。经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辽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蒙G8××××号起亚YQZ6××××牌轿车进行施救,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2780元。后原告将蒙G8××××号起亚YQZ6××××牌被保险车辆被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路某某汽车修理厂维修,支出维修费89734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通辽支队某某大队确认,原告赔偿高速公路损失费2884元。还查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经原告申请,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89734元,并产生评估费17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事故给原告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共9261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支付了维修费89734元,经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确认为89734元,该鉴定结果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维修费金额相一致,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9734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73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高速公路损失28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26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对该起事故未接到报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出险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无法确定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2780元、评估费1795元的主张,因属于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97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蒋秀荣保险理赔款97193元(其中维修费89734元、高速公路损失2884元、拖车费2780元、评估费17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1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故意报案说成吉林双辽某某段,误导95500坐席将案件调度给吉林双辽查勘员,吉林双辽查勘员接到报案后与客户联系,发现出险地点不属于吉林双辽管辖范围,所以告知客户重新报案。之后,驾驶员、被保险人未重新报案,而直接单方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作价,将车辆修复。上诉人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情况及现场情况一无所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确定部分,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及肇事车辆损失情况,依据评估报告,直接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蒋秀荣的所有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蒋秀荣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方故意将事故地点报为双辽地段,与案件无关联性,不是拒赔理由,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有价格评估报告及发票清单加以佐证,主张修理费用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对车辆损失情况及修复价格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申请,二审期间我院到该车损的评估机构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并查看事故车辆拆解照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亦派员查看,并对部分配件的更换提出异议,认为有些配件只需修复即可,不需要更换,认为有些配件虽然更换,但实际是否损坏无法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以上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而且,本案被上诉人蒋秀荣作为普通车辆使用者,对于车辆的修复缺少专业知识,其依据修理厂的意见修复车辆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蒋秀荣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等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白云飞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