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颖聪与谭夏莲、邓欧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夏莲,何颖聪,邓欧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夏莲,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儒,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颖聪,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欧记,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谭夏莲因与被上诉人何颖聪、原审被告邓欧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颖聪与邓欧记是朋友关系。2013年起,邓欧记多次向何颖聪借款,借款总额为410000元,后来邓欧记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至2014年6月,邓欧记尚欠何颖聪借款143000元,由邓欧记出具借据一份交何颖聪收执,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3000元,借款人为邓欧记,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邓欧记称其借款是与案外人陈海涛一起转借给林常春,用以赚取利息,后因林常春借款后逃避债务,导致无力偿还借款给何颖聪。经何颖聪多次向邓欧记催收借款,邓欧记因不想还钱而心生抢走上述借据的念头。后邓欧记经与陈海涛、冯观灿等人密谋后于2014年7月27日对何颖聪实施抢劫,抢走了上述借据及其他物品。抢劫后,邓欧记于2014年9月5日重新书写了一份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交给何颖聪。邓欧记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后经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邓欧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邓欧记未能偿还借款,何颖聪遂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邓欧记、谭夏莲共同偿还欠款14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款时止)。另查明:邓欧记与谭夏莲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邓欧记与谭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欧记抢走的借据明确载明邓欧记向何颖聪借款的金额为143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予承认,现何颖聪主张邓欧记尚欠其借款143000元,理据充足,对此事实应予确认。邓欧记主张其已偿还13000元给何颖聪,尚欠借款本金为13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邓欧记主张该借款是其与案外人陈海涛共同所借,但何颖聪不予认可,因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邓欧记,故应认定邓欧记为本案借款人。邓欧记认为其借款是与案外人陈海涛一起转借给他人用以赚取利息,其可另循法律途径向陈海涛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现何颖聪请求邓欧记偿还借款143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邓欧记出具给何颖聪的上述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虽然何颖聪与邓欧记在原审庭审中称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但邓欧记又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不用偿还利息,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谭夏莲则主张因为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结合借据的约定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应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何颖聪请求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谭夏莲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谭夏莲与邓欧记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邓欧记与谭夏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欧记与谭夏莲均认为本案借款是邓欧记与陈海涛共同转借给林常春以赚取利息,该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返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非法债务。邓欧记与谭夏莲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颖聪与邓欧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邓欧记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谭夏莲应对该笔借款143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邓欧记、谭夏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何颖聪。二、驳回何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邓欧记、谭夏莲负担。谭夏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邓欧记借款14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邓欧记向何颖聪借款143000元,于2014年1月已偿还了13000元,实际上邓欧记尚欠何颖聪130000元。邓欧记与其朋友陈海涛向何颖聪借款后尚欠130000元无力偿还,便合意抢劫何颖聪借据,后来邓欧记在警方破案之前重新补回130000元的借据给何颖聪。本案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邓欧记所欠借款为143000元,故原审认定邓欧记所借款项为143000元错误。(二)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谭夏莲与邓欧记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邓欧记从未与谭夏莲商量向何颖聪借款,也未曾告知谭夏莲其向何颖聪借款的事实,谭夏莲与邓欧记并没有形成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为谭夏莲与邓欧记夫妻共同利益借款。该借款是邓欧记与其朋友陈海涛共同合意向何颖聪借的,目的是为了转借给另一个朋友林常春从中赚取利息。但邓欧记累计欠款130000元,入不敷出,并没有达到赚取差额利息的目的,谭夏莲从始至终都没有享受相关利益。同时,邓欧记所借款项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一个家庭因日常生活所需的程度。综上,由于谭夏莲对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知情,更无借款的合意,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邓欧记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采取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该条规定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单纯以该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有可能损害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举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外,还应考虑夫妻是否存在举债合意,举债目的是否用于家庭共同利益等因素。本案中,谭夏莲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根本不知情,更无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邓欧记所借款项巨大,明显超出了一个家庭因日常生活所需的程序,故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债务的推定。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主张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推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审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邓欧记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邓欧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案上诉费由何颖聪负担。被上诉人何颖聪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谭夏莲上诉理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在(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在2014年期间邓欧记多次向何颖聪借钱,偿还部分后至2014年6月尚欠何颖聪143000元,并由邓欧记出具借据给邓欧记。由于邓欧记无力偿还,经何颖聪多次催收后,邓欧记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何颖聪借据及其他财物行为。因此,本案借款金额是14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谭夏莲上诉理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谭夏莲夫妻共同债务,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是正确的,谭夏莲上诉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谭夏莲与邓欧记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谭夏莲上诉所主张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何颖聪与邓欧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邓欧记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然邓欧记是以个人名义立写借据,但并不能证明谭夏莲与邓欧记夫妻之间未形成举债的合意,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一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原审被告邓欧记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称:邓欧记对于谭夏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邓欧记认为对于其欠何颖聪的欠款,应该由邓欧记和陈海涛共同偿还。理由是:邓欧记和陈海涛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向何颖聪借款410000元,并按月支付5%的利息给何颖聪。邓欧记和陈海涛将向何颖聪借的该410000元款项全部转借给陈海涛的朋友林常春用于赚取差额利息,每月赚取的差额利息为3%,由邓欧记和陈海涛两人各得1.5%的利息。整个过程中,邓欧记和陈海涛分工明确。后因林常春无力还款,只还了220000元,剩下190000元的债务由邓欧记和陈海涛共同偿还何颖聪,即邓欧记与陈海涛每人应各承担95000元的债务,但一直是由邓欧记偿还债务,陈海涛自始至终从未履行偿债义务。邓欧记保留了陈海涛对邓欧记发送的手机转账指令和其与林常春签写的借据影印件,请求法院调取邓欧记、陈海涛和林常春三人之间关于此案的银行流水往来账。因此,邓欧记认为其和陈海涛已经形成了合伙人的关系,剩余欠款应该由邓欧记和陈海涛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邓欧记因犯抢劫罪经原审法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邓欧记在江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邓欧记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邓欧记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并向本院邮寄上诉状,邮戳上显示寄出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已超过15天上诉的期间。又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谭夏莲主张邓欧记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3000元给何颖聪用于还款,由于该笔款项偿还时间距现在较久,而邓欧记目前在江门监狱服刑,银行又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谭夏莲无法调取该证据,遂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邓欧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滨海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14)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银行流水明细信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欧记虽然提出上诉,但其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间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违法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的规定,应视邓欧记未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应当围绕谭夏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其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邓欧记尚欠何颖聪的借款本金是143000元还是130000元;二、该债务是否属于邓欧记与谭夏莲夫妻共同债务,谭夏莲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邓欧记尚欠何颖聪的借款本金是143000元还是130000元的问题。谭夏莲主张邓欧记与陈海涛共同向何颖聪借款,但本案所涉的借据是由邓欧记出具给何颖聪,且何颖聪明确本案的债务人是邓欧记,谭夏莲主张邓欧记与陈海涛共同向何颖聪借款理据不足。本案邓欧记自2013年起分多次向何颖聪借款,在陆续向何颖聪偿还部分款项后,邓欧记在2014年6月向何颖聪出具借据,该借据应是邓欧记与何颖聪对邓欧记前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由邓欧记重新出具借据给何颖聪,以确认邓欧记尚欠何颖聪借款的金额,故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可认定为邓欧记至2014年6月还欠何颖聪借款本金的数额,故原审认定邓欧记还欠何颖聪的借款本金是143000元并无不当。谭夏莲主张邓欧记还偿还了13000元,但谭夏莲主张邓欧记还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早于邓欧记向何颖聪出具借据确认其还欠何颖聪借款143000元的时间,故谭夏莲主张实际借款本金是130000元,理据不足。至于谭夏莲申请本院调查邓欧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滨海支行的个人账户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银行流水明细,由于其该调查取证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予”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该债务是否属于邓欧记与谭夏莲夫妻共同债务,谭夏莲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谭夏莲与邓欧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夏莲上诉主张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亦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的债务是邓欧记以其个人名义向何颖聪所借,谭夏莲没有在邓欧记向何颖聪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但并不代表谭夏莲对借款不知情,亦不代表其没有与邓欧记形成共同借款的合意。据谭夏莲与邓欧记主张,邓欧记向何颖聪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类同于经营,出发点是为增加收入,因此邓欧记向何颖聪举债亦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该债务属于邓欧记与谭夏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谭夏莲上述主张理据不足。谭夏莲上诉还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后者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由于该债务是邓欧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何颖聪所借,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该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谭夏莲上述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谭夏莲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谭夏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