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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ODSUCCESS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套托拉区道路镇摩根和摩根大厦(MORGAN&MORGANBUILDING,PASEAESTAT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周丽,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梁勇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余姚中国塑料城国际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幼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聚雄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宁波新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ODSUCCESS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