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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廖顺教与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64号原告:廖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廖某乙,住址同上。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自编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刘子才。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1992年4月,原告与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公司桥东小区建设办公室(被告前身)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公司桥东小区建设办公室兴建的房屋,该房屋座落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某房屋(旧门牌:)。原告已依约按期支付购房款总金额237800元,于1993年4月接收了涉案房屋使用。但至今涉案房屋均未办理房产证。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立即进行办理座落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某房屋��屋(商铺)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7日,原告廖某甲(甲方,购房人)与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公司桥东小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芳村城建公司桥东办公室”)(乙方,售房单位)签订《住宅购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所建的住宅芳村大道B区首层商场--一套,建筑面积92.814平方米,总房价款232035元。该购售合同没有办理鉴证登记备案。1993年9月,原告收楼。1997年4月22日,芳村城建公司桥东办公室出具购房发票,显示原告缴纳芳村大道311-20号商铺的房款237800元。芳村大道311-20号现变更为芳村大道西某房屋。2015年6月11日,广州市芳村区城建开发总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荔湾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4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村大道西某房屋商铺信访问题的复函》,称芳村区城建开发公司擅自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部分卫生院改作商铺销售,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芳村大道西某房屋。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行为构成违法建设,若申请调整该建筑部分的使用功能,应由建设单位就上述违法建设先到我局申报违法建设处理,并指出在其它地方补建同等面积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其他地方补建同等面积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补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一直回避推搪,没有对违法建设采取补救措施。本院认为:涉案商铺因为违反规划,存在办证障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取得了新的规划许可,故原告要求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障碍消除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建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健华马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