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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华旭璨、郭丽、王志刚与鹤岗市工农区后宅酒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旭璨,王志刚,郭丽,鹤岗市工农区后宅酒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3民初15号原告华旭璨,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刚,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丽,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书龙,系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后宅酒吧。负责人林媚,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鹤运,系黑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旭璨、郭丽、王志刚诉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后宅酒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璨、王志刚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书龙,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后宅酒吧负责人林媚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璨、王志刚、郭丽诉称,2013年11月8日,三原告与林媚签订合伙协议,四方各自出资50000.00元在鹤岗市时代广场金街成立后宅酒吧,从事酒类饮品服务经营,后四人每人各自追加投资10000.00元。林媚以其个人名义在鹤岗市工商局工农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以其个人名义同时代广场签订了租房协议。四人投资款打部分用于酒店装修。酒店由林媚经营,林媚所管理的账目混乱,私自更改收款机密码,更换银行卡,原告不能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实质上就是林媚个人经营。迟迟不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各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庭审调查阶段,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伙关系;2.返还三原告投资款各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旭璨、王志刚、郭丽三人与林媚,四人依照共同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并对合伙成立的后宅酒吧进行了共同经营,符合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四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应以被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为被告,而三原告坚持以共同合伙经营的后宅酒吧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旭璨、王志刚、郭丽对被告鹤岗市工农区后宅酒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