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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文义与苏水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义,苏水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文义。委托代理人黎经寅。被告苏水陆(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海深。原告梁文义与被告苏水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水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梁文义支付石墙维修费用103517元,因二案属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请求中的诉讼金额可互为抵消,符合反诉条件,并入本案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新、黄洪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6年2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家璧、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经寅,被告苏水陆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王杰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竹湾九组牛角塘(即筹建的花木鸟市场)的钢筋混凝土垫面层上砌筑石墙及钢筋混凝土垫层底部钳石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期30天,每星期按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后,由双方派代表确认工程量并最终确认工程款后,余下工程款在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石墙基础在开挖过程中遇到淤泥,经被告现场确认增加工程。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时完成全部工程(包括增加工程),被告的工地代表验收后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增加工程部分经法定部门结算,总工程款为120838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尚欠718386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83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梁文义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合同,证明被告将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竹湾九组牛角塘钢筋混凝土垫面层上砌筑石墙及钢筋混凝土垫层底部钳石工程包给原告承建;2、长洲花木鸟市场砌石墙、钳石工程量确认单和长洲花木鸟市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量;3、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价,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592042.04元。被告苏水陆辩称,一、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即石墙于2014年4月、9月发生2次坍塌,其中石墙东面坍塌面积为171.1立方米,B区西面坍塌面积为195.5立方米,石墙265米范围内有不规则的爆裂缝,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拒绝修复;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导致被告无法验收,且工程发生坍塌质量问题而原告拒绝维修导致工程未能验收合格,另原、被告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结算,对被告不应产生约束力,且原告单方委托结算的标准过高,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三、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曹传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洲镇竹湾村竹湾九队牛角塘的场地进行平整,原告完工后结算的工程款为125260.44元,曹传周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原告,其中125260.44元是支付上述工程款,余下的174739.56元是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故本案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64739.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水陆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第九村民小组及村民的证明、照片,证明石墙发生坍塌及石墙存在裂缝未予以修复;2、收据,证明原告修复坍塌石墙支付了费用;3、《平整场地劳务合同》、平整场地面积及工程款结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曹传周声明,证明曹传周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4739.56元;4、花木鸟市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花木鸟市场工程款结算价款为392744.57元;5、银行卡取款凭证、手机短信、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曹传周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给原告的妻子陈芳玲。被告苏水陆同时反诉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对位于长洲镇竹湾村第九组牛角塘上包工包料砌筑石墙等,完工后砌筑的石墙于2014年4月、9月两次发生坍���及爆裂缝,其中石墙A区东面坍塌面积171.1立方米,B区西面坍塌面积195.5立方米,石墙265米范围内有不规则的爆裂缝。石墙坍塌下来的石头落于村民出入的通道上,阻碍村民的出入,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对坍塌石墙进行了修复,其中购买水泥、大石花费59292元,重砌石墙人工花费28545元,请钩机搬运坍塌的石头和运送石头砌墙的费用为15680元,共103517元。另外265米石墙内的裂缝未予修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石墙维修费用103517元并对裂缝予以修复至验收合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石墙维修费103517元并对石墙爆裂缝修复并验收合格。被告苏水陆针对反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3、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第九村民小组及村民的证明、照片,证明石墙发生坍塌及石墙存在裂缝未予以修复;4、竹湾九组牛角塘石墙倒塌重砌人工费、钩机费、材料费,证明被告支付了修复费用103517元。原告梁文义针对反诉辩称,1、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至22日进行了验收,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2、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工程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在2014年1月已经接收并使用原告完工的工程,并在原告施工的工程上面搭建工程,由于合同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现被告在使用一年后才提出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梁文义针对反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根据原、被���的申请,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及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建质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祥浩造字(2015)第1-0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论原告对石墙如何施工,其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04800元;证据2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工程量;证据3没有加盖南宁品正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工程结算价中的计价过高,不应计算劳保费,同时原告施工时属于一级土,而该结算采用二级土的标准不妥。对于被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是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于2014年9月出具,但被告于2014���1月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据2中石墙工程面积大,有几个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不能证明有问题的石墙是由原告施工完成;证据3是原告与曹传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曹传周的单方声明没有原告的认可,是无效的;证据4是由没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不认可结算价格;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坍塌的石墙由原告施工;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石墙进行了修复并支出费用。对于桂林正诚司鉴中心的(2015)建质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够科学,认定的价格过高;被告没有异议。对于祥浩造字(2015)第1-0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书对圆木桩的价格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梧州市的价格标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梧州市长洲镇竹湾村竹湾九队牛角塘钢筋混凝土垫层上砌筑石墙及钢筋混凝土垫层底部钳石一事签订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机械进入甲方指定场地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垫层面上彻筑石墙及钢筋混凝土垫层底部钳石,均按240元/立方米按实际体积计算,暂定长度300米,平均高度6米,面宽0.8米,底宽2米,体积约2520立方��,约总价款604800元。另增减按现场签证为准计工程量。2、经双方同意暂定300米长,因甲方要求加长及减少的超出预算范围相应增减工程量及价款。工期相应顺延。3、甲方必须提供本场地施工图一张交给乙方进行施工。质量要求保证。4、工期30天……。5、工程款支付办法:每星期(15天)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本项工程完工并验收,以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为准,双方派代表进行丈量确认工程量并最终确认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双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合同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施工位置在长洲镇竹湾村花木鸟市场的东面(A、B区)、西面(B区),长度260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的甘煜宽、黄锡任、黎海深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丈量,结果为砌石墙2081m3,钳石大石175m3,碎石312.1m3。同月22日对石墙基础工程量进行丈量,结果为混凝土C20共178.4m3,基础打木桩4m1455条,2m827条,Φ10和Φ8钢筋3946㎏。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9万元。2014年2月和9月因原告承建的西向B区和东向A区石墙发生坍塌并有裂缝,被告方由林联共对坍塌的石墙进行了修复,后林联共和被告对修复区进行丈量,B区塌方195.15m3,A区塌方171m3,被告支付的修复费用为103517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曹传周签订《平整场地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梧州市长洲镇竹湾村九队牛角塘的平整场地,平整场地单价为3.3元/平方,按实际平整场地面积计算。原告和黎海深对平整场地面积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5260.44元。2014年1月26日曹传周转款30万元至原告梁广义妻子陈芳玲的账户。曹传周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声明,认为其支付的30万元,其中的125260.44元为支付工程款,剩余的174739.56元是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竹湾九组牛角塘上砌筑石墙及钳石的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石墙基础工程量造价、原告承建的石墙及基础整体质量、石墙发生坍塌及裂缝后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对原告承建的石墙及基础整体质量、石墙发生坍塌及裂缝后进行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了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建质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竹湾村竹湾九组牛角塘(即花木鸟市场)的石墙实为挡土墙,该挡土墙工��未进行勘察、无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中也无对挡土墙的质量有任何具体约定,只有“以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为准”语句。因此,本石墙不满足国家对工程建设的要求,属于私人之间的建筑活动,无法依据国家相关规范进行质量判别。2、石墙的坍塌和开裂,与多种因素有关,如与石墙的砌筑质量、石墙的截面尺寸、土压力的大小(尤其是雨后)等都有关系。而相关资料不足,无法进行验算或验证,以查明造成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3、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看,虽然石墙是局部坍塌,但对其进行修复时,仍需对周边的松动墙体进行拆除后再一起重新砌筑。4、由于墙体早已修复,只能根据被告代表的叙述和墙体砂浆用料的痕迹来判断修复墙体的范围。依据现场的测量、估算,重新修复的墙体体积约为171.1m3+195.5m3=366.6m3…。7、对墙体中存在的裂缝,可采用水泥砂浆进行灌浆���复。根据裂缝的范围,并依据广西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并参考市场价格,经测算其工程费用约为2000元。鉴定意见为:1、因无法提供石墙的设计图纸,故不能对原告承建的石墙及基础整体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依据广西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并参考市场价格,被告承建石墙发生坍塌及裂缝的石墙进行修复的费用工程造价约为98680元。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石墙基础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了祥浩造字(2015)第1-06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无争议金额为460131.62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本诉方面原告已经对承建的工���进行了完工,并由被告方的人员进行了丈量,确认了完工的工程量,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垫层面上彻筑石墙及钢筋混凝土垫层底部钳石,而原、被告确认砌石墙2081m3,钳石大石175m3,碎石312.1m3,共2568.1m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24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为616344元。而原告完工的基础工程即混凝土C20共178.4m3,基础打木桩4m1455条,2m827条,Φ10和Φ8钢筋3946㎏,被告辩解该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40元/立方米中,原告没有认可,且原告完工的基础工程并不能明确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故对原告主张的基础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被告对该基础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约定,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其作出的基���工程造价为460131.62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完工的工程款合计1076475.62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9万元,尚应支付工程款586475.6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砌石墙、钳石的工程款126344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基础工程款460131.62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基础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的利息从原告提起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主张的曹传周多支付的工程款174739.56元是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竹湾九组牛角塘上彻筑石墙及钳石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抵减,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反诉方面2014年2月和9月牛角塘石墙发生坍塌,被告对石墙进行了修复,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修复坍塌石墙及裂缝所需的费用工程造价约为98680元,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原、被告虽然对石墙的质量没有约定,但原告应保证其承建的石墙在交付后能够正常使用。石墙在丈量一个月后发生坍塌,原告依法应承担责任,予以修复。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修复而由被告请人予以修复,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修复的费用应予分担。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石墙的设计图纸,在监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对于石墙的坍塌和裂缝被告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69076元。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石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依据国家相关规范��行质量判别,而被告已经对石墙进行修复使用,视为被告对原告承建石墙的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石墙爆裂缝修复并验收合格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水陆应向原告梁文义支付工程款58647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1263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工程款460131.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反诉被告梁文义应向反诉原告苏水陆支付石墙修复费用69076元。案件受理费10983元,原告梁文义负担2017元,被告苏水陆负担8966元,反诉受理费1185元,反诉原告苏水陆负担394元,反诉被告梁文义负担791元,鉴定费1636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700元,合计19064元,由原告梁文义负担8914元,被告苏水陆负担93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