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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955号原告:何某。被告:朱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父亲和亲戚的介绍下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结婚,但一直没有感情。2002年9月1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双方失去夫妻关系,毫无感情,性格不合,没有在一起的意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生活中并无矛盾,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且均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与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断双方是否离婚的重要标准。当事人双方结婚已近35年,生育一子一女并培养成人,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平时缺少沟通和相互体谅,目前双方产生了婚姻危机,但并未达到需判决离婚的程度,应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述双方已分居15年,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双方庭审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