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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8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叶奔程、干浩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奔程,干浩刚,蒋士,施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8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奔程,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干浩刚,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蒋士女,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施丽君,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奔程与被执行人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5日,被���行人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尚欠申请执行人叶奔程借款3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668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725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干浩刚、蒋士女、施丽君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81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叶奔程发现被执行人干浩刚、���士女、施丽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