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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佘芳彬、黄利兰等与黄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芳彬,黄利兰,黄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5号原告佘芳彬,男,汉族,装修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利兰,女,汉族,梧州市广宇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男,汉族,无业。原告佘芳彬、黄利兰诉被告黄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佘芳彬、黄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芳彬、黄利兰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佘芳彬与被告经协商后共同承包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厂10万m3/日管网扩建工程的一个标段。双方于2015年4月4日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原、被告需向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经双方协商,该8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原、被告各承担40万元,原告应付的份额由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被告40万元。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确保借款金额的安全,要求将属原告所有的坐落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屋所有权证(正、副本,产权证号:6018798)、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3-4-35-2M(289)号]作借款抵押,并要原告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收到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于同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该20万元的当天即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公司。随后,被告黄坚也将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到上述公司。被告所转付的60万元,其中有20万元属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由于多种原因所致,原、被告不能如愿承包该工程。随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将工程履约金80万元全部退还被告黄坚,并支付1万元作为补偿金。被告收回了80万元后理应将抵押的产权证和土地证返还给原告,原告虽无数次给被告打电话或者当面谈均无结果。被告收回80万元的履约金和1万元补偿金长达四个多月之久,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仍在被告手上。以上事实有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厂10万m3/日管网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收���、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坚将坐落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屋所有权证(正、副本,产权证号:6018798)、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3-4--35---2M(289)号]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拟证明被告指定路易十三西餐厅的梁秋收取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正、副本)和土地使用证];3、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帐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支付给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借款20万元的当天,将20万元转付给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公司作履约保证金);5、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厂10万m3/日管网扩建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6、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公司支付1万元的补偿金);8、证明书(拟证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公司退回黄坚、佘芳彬工程履约金80万元和1万元的补偿金);9、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坚辩称,1、证件已归还原告,出于信任对方,还给原告时没有收回收条;2、原告交20万元押金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有出入,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佘芳彬收到钱后写的购房款的收条(证据1、2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20万元是买卖房屋用的)。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万元是被告与原告买卖房屋的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希望法庭不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所签的,成交价是23万元,但被告只转了20万元给原告,没有支付完款项,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违约;合同约定6月5日前将房屋移交,没有说清楚是过户;签订该份合同是为了拿下工程而作的一个形式的合同,不是原告的本意,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对收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异议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佘芳彬与被告经过协商后决定合伙承包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厂10万m3/日管网扩建工程。为了解决共同支付工程履约金80万元问题,原告佘芳彬以向被告出售自有房屋筹款方式解决自己应付的工程履约金。2015年4月2日,被告指定经手人梁秋收到二原告所持有的坐落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证,产权证号:6018798)二本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3-4-35-2M(289)号]一本。2015年4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自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自愿将坐落在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的房地产出售给被告;房地产成交价为23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前预付购房定金4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二次付清给二原告,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冲抵,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5日由二原告将上述房地产移交给被告;等等。2015年4月4日,被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20万元给原告佘芳彬。原告佘芳彬向被告立下二份《收条》,原告佘芳彬在其中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黄坚购屋订金肆万元正(40000元)”,在另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黄坚购屋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以黄坚施工队名义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厂10万m3/日管网扩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需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经原告佘芳彬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佘芳彬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20万元给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用作工程保证金。同时,被告将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该公司���此后,由于多种原因,原告佘芳彬、被告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该工程合同。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将工程履约金80万元(包含原告佘芳彬支付的20万元和被告支付的60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告,并支付1万元作为补偿金给被告。由于被告代原告佘芳彬收到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没有支付该款给原告佘芳彬,且双方没有最终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40万元,并写了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出借任何款项给原告。同时,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下旬交还了讼争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件三本给原告佘芳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佘芳彬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佘芳彬与被告合伙承包南宁市五塘自来水厂10万m3/日管网扩建工程属实,有被告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佘芳彬与被告约定双方共同支付工程履约金给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佘芳彬转账20万元工程履约金和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履约金,有原告佘芳彬的转账凭证和被告向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立下的二份《收条》等证据证实。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佘芳彬转账的20万元工程履约金的来源应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佘芳彬的购房定金4万元和购房款16万元;同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佘芳彬需要支付20万元工程履约金的资金来源。鉴于被告与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被告已收到南宁市五塘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退给合伙人原告佘芳彬的20万元工程履约金,被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佘芳彬,且二原告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完毕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据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讼争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被告不予返还,被告显属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正、副本)》二本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交还讼争的房屋房地��权属证件三本给原告佘芳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佘芳彬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坚应返还给原告佘芳彬、黄利兰有关梧州市金湖北路168号17号楼2单元2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6018798,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二本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1-3-4-35-2M(289)号]一本。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黄坚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