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号。委托代理人:黄海,吉林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铁东E5区*栋*单元**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波,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组。原告王磊诉被告李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李和、周波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告系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车公司司机。2015年8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在位于昌邑区林荫路吉顺修理部修车时,被被告李和驾驶的吉BFU0**号面包车压伤。压伤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左足跟碾挫伤,留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在此之后,昌邑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17442.64元,其中医疗费2890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119.6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4420元。上述损失被告除支付了10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支付。另外,由于该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波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又是李和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442.64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周波对李和应赔偿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周波共同辩称:周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李和是我周波雇佣的司机。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营运损失和误工费属于重复,原告只能主张两项中的一项。我撞了原告本人,并未撞到车,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127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使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包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二、针对原告王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就合理部分作如下赔付:1、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3、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首先,它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直接损毁,我公司不予赔偿。其次,诉状虽体积原告是一名司机,然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出租车辆损坏,且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故原告诉求营运损失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赔偿。5、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多为公共交通工具),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作赔偿。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是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左右,王磊在位于昌邑区林荫路吉顺修理部修车时,被被告李和驾驶的吉BFU0**号面包车压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左足跟碾挫伤,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产生医疗费3017元(含李和垫付127元),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1天。昌邑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吉BFU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李和为周波雇佣的司机。另查明,王磊为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车公司司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波为原告垫付1000元。现王磊起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李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442.64元(其中医疗费2890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119.6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442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周波对李和应赔偿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李和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波与李和之间系雇佣关系,周波作为雇主应首先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又因李和具有重大过错,其应与周波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用3017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佐证,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该标准受法律保护,数额为1300元(13天×100元/天),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原告主张的标准,该标准受法律保护,数额为1613.04元(13天×124.08元/天),应予支持;交通费100元,为王磊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出院休息情况,应按照34天计算,具体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计算数额为7119.60元(209.40元/天×34天)、关于营运损失,原告仅提供了向公司缴纳费用的证据,未提供车辆停运的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总计损失数额为13149.64元,均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应理赔的项目,且在限额之内,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和、周波无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13149.64元;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与案件受理费合并执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李和891元,给付王磊122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李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