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某,柴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出生,运城市盐湖区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虎,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虎犯故意伤害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及原审被告人柴虎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听取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柴虎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同在圣惠路华康医院对面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柴虎将被害人张海某捅伤,经运城市盐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221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海某因锐器致腹部损伤,网膜破裂,腹腔积血约200ml,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23355.75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圣惠路华康医院对面,我老公张海某与朋友四人吃饭,期间估计与柴虎因小事发生口角,柴虎将我老公捅了三刀后逃离。2、被害人张海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5月23日晚上8点多的时候,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梁冬某家的巷口等他(北郊醉八仙门口)。之后我就过去了,我过去的时候梁冬某都已经在那了,之后刘磊也给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在那等了一会,李某、柴虎、樊森及樊森妻子他们四个人就开车过来了。刚下车李某就拿刀捅我,梁冬某、李磊、柴虎也上前踢了我一脚。之后梁冬某说先去把伤口包扎一下,随后我们七个又一起坐上李某的车到华康医院对面的诊所把腿包扎了一下,我们就一起在门口的夜市上吃饭。吃饭的时候,我问李某,我们几个老在一起,你拿刀捅我们干啥,有什么就说啊,随后柴虎就拿水瓶砸在了我头上,说捅你们怎样,说完后就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我右大腿上捅了一刀,我就起来找东西,要打柴虎,我在夜市上转了一圈,柴虎就一直在我背后追着我打我,随后我找了把剪刀,就和柴虎打了起来,柴虎就用刀在我左肩膀上捅了一刀,在我肚子上也捅了一刀,之后柴虎就给跑了,梁冬某和刘伟就把我送到医院了。3、证人梁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海某、柴虎、李某、刘磊(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总共七个人在华康医院对面的夜市上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张海某和柴虎在拼酒,柴虎说今天喝的有些多了,实在喝不了了,张海某说今天必须喝,柴虎有些不高兴了,然后他们两个发生口角之争,柴虎顺手拿起桌上的康师傅矿泉水瓶砸向张海某,没砸住张海某,张海某起身就跑,我见张海某跑到摊位跟前又返回来了,手里拿着剪刀,也不知道柴虎从哪里拿出来一把折叠式的匕首,他们两个就打到一起了,刘磊和李某过去将他们拉开,拉开以后,我见张海某肚子在流血,他们两个还在互相骂着,拿起板凳在砸,他们两个又打到了一起,李某和刘磊上前把他们拉开,这次我见张海某肩膀上和大腿上受伤了,其他的人把柴虎拉到另一边,我见张海某受伤比较严重,我和李某、刘磊将张海某送到医院,然后联系了张海某的家人,我们就走了。当时我见柴虎用匕首在张海某身上捅了几刀。4、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海某、柴虎、李某、刘磊、梁冬某(我记不清还有谁了)总共五个人在华康医院对面的夜市上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柴虎催促张海某快点喝,就因为这事,他们两个吵了起来,然后柴虎不知道从哪里拿出来一把匕首,张海某拿一把剪刀,他们两个就打在一起,我先拉开柴虎,他们两个还在互相骂着,又走到张海某跟前,发现海豹身上有血,就到华康医院给张海某进行简单包扎,又转到盐湖区人民医院。5、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张海某、李某、梁冬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柴虎就是捅伤张海某的人。6、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2013)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张海某损伤程度为重伤。7、抓捕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盐湖区机场大道与库东路交叉口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柴虎抓获。8、被告人柴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晚上10点多,我和张海某、李某、梁冬某等人在盐湖区圣惠路华康医院对面夜市的烧烤摊吃饭,我当时喝酒喝多了,在和张海某玩骰子的时候因为喝酒多少的问题我俩开始互相抬杠,然后吵了起来,接着厮打在一起,我俩分开以后我见张海某从边上拿了一把剪刀,我就从烧烤摊边上杀鱼的地方拿了一把匕首,张海某用剪刀捅我没有捅住,我用匕首捅了张海某几刀就被其他人拉开了,我就打上出租车在运城转了一会去了解州赵耀家里躲了起来。赵耀不知道我用匕首将人捅伤,我没有给他说。9、附带民事证据,主要内容:原告人张海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21日至6月15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355.75元。10、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柴虎,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柴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柴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柴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各项损失共计2907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以原判对柴虎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应改判1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虎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同在圣惠路华康医院对面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柴虎持刀将被害人张海某捅伤,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221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张海某因锐器致腹部损伤,网膜破裂,腹腔积血约200ml,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张海某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23355.75元。误工费1760元(22天×80元/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天),共计29075.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所提原判对柴虎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应改判为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本案一审宣判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审加重对被告人柴虎的刑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合理计算,并无不当,其二审要求改判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柴虎与张海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朝张海某的肩部、腹部、腿部连捅数刀致张海某腹部损伤,网膜破裂,左肩部三角肌断裂,右大腿股直肌断裂,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二审期间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虎因琐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某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柴虎及张海某所提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