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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苏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519号临号无证经营成人保健品店,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予以出售。在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上门进行法律宣传后,被告人苏某明知性保健食品中可能掺有“西地那非”等非食品原料,仍然继续销售。2015年10月14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至上述地点搜查,查获“植物壮根素”10粒、“玛卡生精片”10粒、“特效藏鞭宝”10粒、“中医世家”10粒、“硬七天”10粒、“vigour”10粒、“植物伟哥”10粒、“USVIAGRA(美国伟哥)”10粒、“美国虎王”10粒、“绿色伟哥”10粒、“虫草鹿鞭王”7粒,共计107粒。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物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宣告禁止令。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植物壮根素”10粒、“玛卡生精片”10粒、“特效藏鞭宝”10粒、“中医世家”10粒、“硬七天”10粒、“vigour”10粒、“植物伟哥”10粒、“USVIAGRA(美国伟哥)”10粒、“美国虎王”10粒、“绿色伟哥”10粒、“虫草鹿鞭王”7粒,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