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2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莉、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的不良嗜好,长期夜不归宿,后来发展到根本见不到被告的踪影,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系合法夫妻关系;3、界首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程某甲的父亲程德付作出询问笔录以及向界首市田营镇魏窑村民委员委会调取证明各1份。被告程某甲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程德付的调查笔录、界首市田营镇魏窑村民委员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