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小军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3行初22号原告杨小军。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徐广波,该分局局长。原告杨小军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4日下午在328省道131K+100米停车下人时,被搭客电动三轮车撞坏右侧后车门,原告即报警,被告警察到现场后,明知三轮电动车没有合法手续,违规右侧超车应负事故全责,反而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多次电话向公安局反映警察行为违法,被告没有纠正警察违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行政乱作为,没有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2、承担诉讼费;3、承担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杨小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陈洪玉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瑞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