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84号原告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兴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向某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秀文,××××年××月××日生育次子杨秀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本组修建住房一栋7间价值约10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22000元。婚后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分居数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所生长子杨秀文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收条,欲证明原告在安顺租房住;4、照片,欲证明共同财产小车一辆。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秀文,××××年××月××日生育次子杨秀武。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分居数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所生长子杨秀文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2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国 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佳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