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冯长华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长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77号案外人宋洁,女,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铁山,郑州经七路十五号附4号院3号楼业主领导小组推荐。申请执行人冯长华,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钰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冯长华申请执行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洁不服本院(2015)郑执一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2011年11月15日与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屋的总价为3560000元,支付全款。案外人签订入伙(领取钥匙)通知书,领取房屋钥匙,缴纳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房产登记费、房产测绘费、燃气管网工程费,案外人与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证明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位于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房管局编号为26号楼3单元201、301、401的房屋,故请求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64-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德升公司出具的《款项收支说明》三份等。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盛景濠庭房管局编号为25号楼2单元204、304、404;26号楼3单元201、301、401;26号楼3单元202、302、402;27号楼2单元203、303、403;27号楼3单元202、302、402;28号楼1单元209、309、409;28号楼2单元208、308、408;28号楼2单元207、307、407;28号楼3单元206、306、406的房产。案外人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金荣盛景濠庭26号楼3单元西户房产,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的26号楼3单元201、301、401房产就是其购买的房产。案外人自认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及相关说明等证据,但是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故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健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朱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