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72号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1961年8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辛,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国庆,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王辛,被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7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问题,2015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和川建机(2012)工字第11号、(2012)生字198号,对工伤事故责任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罚55984.5元,实际应从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69元中扣除55984.5元。故原告只应该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984.5元。因此,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存在错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在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同时,扣除5598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扣除55984.5元损失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且原告要求扣除55984.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09年2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右眼受伤。2009年4月17日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09]0602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7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定(确认)结论书》(成劳鉴字[2009]3276号)载明被告伤情为伤残柒级。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065元。2015年11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69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制定《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内容包括:“二、工伤事故处理标准……2、工伤事故间接损失处罚: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致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失能伤害工伤员工,根据事故责任,将对事故责任人进行间接损失处罚,处罚金额按离开公司时上年度市平均月工资进行计算……”当日,原告机械公司第三届六次工会委员、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通过该《暂行办法》。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69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而原告就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故本案的审理焦点既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69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于2009年2月9日遭受工伤的事实已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所确认,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由于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11969元。虽然原告主张根据《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应当对被告遭受工伤进行处罚,并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进行抵扣,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遭受工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双方在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债务的抵销,故在原告对被告是否能够进行处罚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刘国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69元。如果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