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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赌博罪、流氓罪于1995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1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王某至丹阳市中医院食堂,采用扒窃手段窃得××人潘某放置于裤子右后口袋内的人民币��金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全部退赃,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居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医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