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县振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县振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97号原告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光明村)。法定代表人钱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绍兴县振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大山村闸口。法定代表人沈冬芬。原告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洁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县振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丽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丽洁公司诉称,原告前身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销售高温定型机油烟净化系统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40000元。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后,该设备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有余款14000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振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振亚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由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振亚公司销售高温定型机油烟净化系统一套;二、合同总金额为140000元;三、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四、付款方式:预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付合同金额60%,余款10%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付清。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振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同年4月1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振亚公司未按约给付剩余10%货款计14000元,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9日,经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保丽洁公司。以上事实,有《保丽洁油烟净化器销售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给付剩余货款。现张家港市保丽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公司变更前的债权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县振亚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保丽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