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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5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相识并同居,2009年腊月初十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9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1月9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1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董某某相识后,于2009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董某某共同生活学习,2013年6月9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4日,李某甲曾起诉董某某离婚,2014年9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李某甲以与董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第一次开庭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2014年8月4日,李某甲曾起诉与董某某离婚,由于李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诉求未予支持。然此后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和好,李某甲现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李某乙由于现随董某某共同生活学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由董某某抚养更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年人民币8000元,直至李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董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8000元,直至李某乙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