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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8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宣,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与李某甲于1996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1997年4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学校上学。由于其与李某甲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一年多时间内,不在一起生活,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次子李某丙由其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的身份信息;两非婚生子的信息:长子李某乙,1997年4月9日出生;次子李某丙,2005年1月21日出生。证据三、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新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李某甲于1996年7月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李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甲于199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7年年4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信息工程学院上学、200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登封少林寺上五年级。现两子均随李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生活。李某、李某甲自李某甲一周岁以后即共同在河南省郑州市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方便工作生活的原则,原告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6)皖1204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