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7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盛建国,局长。被执行人: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先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池城管(规划)罚决字[2015]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2015年7月2日,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池城管(规划)罚决字[2015]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百盛广场过程中,未按照批复容积率为2.75,共可建设容积率面积为43065平方米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房产测绘成果计容面积43877.39平方米,超出容积率面积812.3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4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缴纳罚款100000元,为此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余欠罚款242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立案登记表,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池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对百盛广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函》、《关于百盛广场项目违法行为确认的函》,何惠忠个人授权委托书、何惠忠谈话笔录各一份,《池州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池城管(规划)听告字(2015)第2401号《听证告知书》、池城管(规划)罚决字(2015)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池城管催字(2016)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照片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池城管(规划)罚决字[2015]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池城管(规划)罚决字[2015]第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池州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342000元罚款中的余欠罚款242000元及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晓姿审判员 杜志鹏审判员 时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卓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