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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安建兴诉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官民、胡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兴,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官民,胡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安建兴,男,45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官民。被告林官民,男,45岁,汉族。被告胡龙梅,女,34岁,汉族。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谭阳,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安建兴与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标公司”)、林官民、胡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兴的诉讼代理人李凌云,被告远标公司、林官民、胡龙梅的诉讼代理人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兴诉称,原告安建兴与被告林官民系朋友,被告林官民因经营远标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三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林官民及远标公司,并由林官民的配偶即被告胡龙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190万元,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建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函、进账单、借条、证明等证据。被告远标公司、林官民、胡龙梅共同辩称,一、借款期内约定月利率5%过高,被告已偿还的78万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销借款本金。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3日(四个月)。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还款共计7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月利率予以调整,并将被告多支付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即借款期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24万元,被告多支付的54万元应当冲抵本金,现实欠原告本金146万元。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90万元系本息合计金额,不应全部计为本金。被告因无法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遂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明确了该借款不再计付利息,原因是结算金额已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存在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的实际,原告诉请的190万元不应全部以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远标公司、林官民、胡龙梅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8日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5年2月17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5年4月10日转账凭条、2015年4月18日转账凭条、2015年5月6日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支付函等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林官民是被告远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胡龙梅系夫妻。2015年1月7日,被告远标公司、林官民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胡龙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委托楚雄恒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远标公司转账200万元,楚雄恒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次日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远标公司账户。被告林官民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官民向安建兴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作为工程周转使用,此款不计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其已分五次偿还了78万元,但原告仅认可50万元,针对有争议的28万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胡龙梅于2015年1月8日转账至安建美账户的10万元及刘继胜于2015年5月6日转账至楚雄恒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18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为50万元,现被告亦认可已偿还的系利息,但认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实欠本金为1978904元(20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0.36÷365天×40天))】;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实欠本金为1880397元(1978904元-(200000元-(1978904元×0.36÷365天×52天))】;截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实欠本金为1695234元(1880397元-(200000元-(1880397元×0.36÷365天×8天))】;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实欠本金1695234元、利息81371元(1695234元×0.24÷365天×73天)。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其中已包含前期利息,因前期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此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再计入本金,即原、被告双方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超过81371元,故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应为1776605元(1695234元+81371元)。至此,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2276605元(1776605元+500000元),已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2227507元(2000000元+(2000000元×0.24÷365天×173天)】,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227507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尚余本金1727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官民、胡龙梅偿还原告安建兴借款本金1727507元。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安建兴承担1988元(已交),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官民、胡龙梅承担19912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官民、胡龙梅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芳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人民陪审员  李洪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