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2015年12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川BB45**号出租车,沿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剑南路西段5号地段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某某(男,殁年24岁,本案被害者)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死因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电子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